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0號原 告 林沐虹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1,500元,及其中130,000元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另681,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加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孳息28,2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9,726元(計算式:811,500元+158,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利息 130,000元 110年11月22日 115年3月27日 5% 28,226.03元 本金小計 130,000元 利息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28,226元 訴訟標的價額 130,000元+28,226元=158,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