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5號原 告 陳小筠被 告 李友正
李碧梅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友正等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友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碧梅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友正應給付原告180萬元。㈣上開㈠、㈡項之給付,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經核㈠、㈡聲明係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㈢聲明訟標的價額180萬則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計算式:30萬元+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