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0號原 告 馮輝森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鍾金櫻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姓名、住址(是否為馮輝森、馮輝浮、馮靖恩等三人)。
二、訴訟標的(是否僅單純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過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