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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1號原 告 馮輝浮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鍾金櫻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二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⑴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第二項分一、二、三點記載「被告將土地返還」、「標的價額伍仟萬元」、「利息的問題請依職權處理」,聲明未具體明確(應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土地返還原告』;又僅有一位被告,如何請求連帶給付?標的價額伍仟萬所指為何?計算依據為何等);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相對應之原因事實。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2 提出本件欲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3 補正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附表二: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常見問答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