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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2號原 告 馮靖恩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鍾金櫻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㈠原告如訴請被告返還土地,須具體記載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地段、地號、面積。

㈡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連帶給付」損失5,000,000元,惟起訴狀當事人欄僅列被告葉鍾金櫻1人,應無連帶之請求,請具狀更正。

㈢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然未具體

說明請求前開金額之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上開金額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請一併具狀更正。㈣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之3點內容,既非屬訴之聲明範疇,亦非具體明確,此部分是否刪除。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三、依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容所載,原告應有3人,請重新補正記載全體原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且原告3人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於起訴狀狀末處簽章。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後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