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4號原 告 范玫香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振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林傑翔之住居所,於法未合,原告雖聲請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145號案卷以特定其人別,然經本院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3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145號起訴書,內容係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傑翔』之人所組成……」,可見該暱稱尚與真實姓名有別,上開偵審過程中亦尚未確認其真實身分,無從僅以此特定被告為何人,且前開書類均無列載林傑翔之相關資料。是原告應補正林傑翔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年籍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資料。
二、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