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被 告 洪啟洋
洪春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啟洋等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 請求判決被告間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63)及其上同段1022、102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4樓、權利範圍為全部,大華路48號地下層、權利範圍為18分之1,與同段11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 被告洪春長應將前項所示房地於112年6月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均同一,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如原告所欲撤銷之標的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標的價額為準,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地屋齡相似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近二年成交均價每坪新臺幣(下同)24.4萬元,此有樂屋網/實價登錄資料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885,788元【(面積101.89㎡+陽台12.33㎡+共有部分355.23㎡×1/18+地下層487.39㎡×1/18)×0.3025坪×24.4萬元】,並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510,278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510,278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