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3號原 告 廖錦輝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陳君屏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金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價值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8,87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民國115年公告土地現值5,300元/㎡×總面積2,135㎡×原告應有部分1/4);至訴之聲明第1至9項分別請求如起訴狀附表一之被告應就各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10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8,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