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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4號原 告 劉佳芬被 告 高廖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係侵害伊隱私,並非其財產權受有任何侵害,係請求被告拆除侵害伊隱私之監視器,並非財產權受侵害,核係基於隱私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高廖迪應將設置於「松之硯」社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二街)10樓梯廳天花板以及門牌上攝影機及遮蔽原告監視器線之長方形盒子予以拆除。㈡被告不得留存須刪除原告及其家人影音相關資料之適當處分。㈢被告不得干涉原告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准安裝之監視器畫面。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請求拆除系爭錄影機監視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兩戶間之公領域天花板架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架設侵害隱私權、居住安寧權及人格法益,核係基於隱私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聲明㈡請求刪除原告及其家人影音相關資料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而訴之聲明㈢部分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因無法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5元(計算式:20,805元+4,50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