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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8號原 告 高志豪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等間因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之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桃園市政府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桃園市政府部分之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二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原告起訴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賠償損害,應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經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附表二: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常見問答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