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3號原 告 曾楹家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武祥間請求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二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致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應予補正。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未援引民事法律之請求權基礎,是本件仍未能具體正確表明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及其構成要件事實為何,應予補正。 ⒊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附表二: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常見問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