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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5號再審 原告 金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守正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明豪、黃珈昀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查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6萬2,56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9,869元。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以書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係規定表明再審之範圍限於本案訴訟不利於當事人之部分。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1號、112年度台再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對於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於書狀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明,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既獲勝訴,即無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利益可言。又依再審原告書狀所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再審被告黃明豪,倘若為真,則原確定判決尚未確定,自無對之提起再審訴訟之餘地,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請原告查閱相關法條確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9,869元,並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繳或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再審原告如無法提出上開二、之事項,請自行斟酌是否繳費,以免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