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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8號原 告 陳專祺

陳江月雲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詹賀情律師被 告 高進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為10,233,5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高於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所載擔保債權額10,00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全部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 115年度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價額 1 000 2,200元/㎡ 80.85㎡ 1/1 177,870元 2 000 22,100元/㎡ 10.00㎡ 1/1 221,000元 3 000 14,000元/㎡ 313.17㎡ 1/1 4,384,380元 4 000 14,000元/㎡ 75.36㎡ 1/1 1,055,040元 5 000 14,000元/㎡ 20.03㎡ 1/1 280,420元 6 000 14,000元/㎡ 33.81㎡ 1/1 473,340元 7 000 14,000元/㎡ 34.65㎡ 1/1 485,100元 8 000 14,000元/㎡ 35.49㎡ 1/1 496,860元 9 000 14,000元/㎡ 36.32㎡ 1/1 508,480元 10 000 14,000元/㎡ 37.15㎡ 1/1 520,100元 11 000 14,000元/㎡ 38.00㎡ 1/1 532,000元 12 000 14,000元/㎡ 38.83㎡ 1/1 543,620元 13 000 14,000元/㎡ 39.67㎡ 1/1 555,380元 合計 10,233,590元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