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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9號原 告 賴慧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懷文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聲明中法定遲延利息漏未記載「計算」二字,另依起訴狀內容所載,被告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惟原告將被告所負給付列為同一聲明,似有將不真正連帶與共同給付混淆之虞,請併予確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