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9號原 告 呂國豪被 告 明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泰霖被 告 張簡天祥
陳杏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70元,及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明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鈞院准原告保留聲明擴張或縮減之權利)。㈡被告張簡天祥、陳杏如應容忍原告及其指定之人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巷0弄00號6樓房屋內,對其內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之主臥及客用衛浴滲漏水處修繕至不會漏滲水之程度。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元;聲明第2項部分,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原告主張因被告張簡天祥、陳杏如就6樓房屋進行衛浴設備重新裝潢不當致漏水,而請求被告容忍進入修繕致不漏水之程度,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房屋因修繕所增加價額,即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為據。此部分經原告提出施作明細及估價單陳報其費用應為550,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元(計算式:55萬元+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