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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號原 告 劉雅幸

劉慕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被 告 劉慕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27,63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75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有各3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而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陳報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條件相似之房地(即小坡新莊社區桃園市○○區○○路○段○○巷0弄00號2樓之房地)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5.09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06,151元,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與原告起訴日即114年10月28日相距非遠,應可客觀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又系爭房屋面積為97.31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82.68㎡+陽台面積10.62㎡+共有部分175建號面積4.01㎡,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0,329,554元(計算式:106,151元/㎡×97.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系爭增建物為系爭房屋頂樓即6樓加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折舊年數為29年,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增建物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實價可供參酌,爰以其現值211,900元計算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27,636元【計算式:(10,329,554元+211,900元)×應有部分1/3×原告2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14年5月28日分別因分割繼承、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30000分之18,請原告確認起訴狀附表一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是否有更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