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0號原 告 黃瑞福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二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9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附表二: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常見問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