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3號原 告 松展包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弘展被 告 翔睿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6,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如欲委任邱翊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