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9號原 告 曾美卿被 告 邱炯鑫(即曾美雲之繼承人)
邱炯昌(即曾美雲之繼承人)
邱縈焄(即曾美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11,01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7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上同段4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4
8.67平方公尺,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8月8日登記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開說明,本件應比較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因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附近於112年3月23日有主要用途、建材相同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109,123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5,311,016元(計算式:48.67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09,123元),是以此交易總價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因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少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即5,311,016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