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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48號原 告 武氏慧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春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2樓房屋(房屋與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6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以新臺幣(下同)1,281,000元承受取得系爭房地(土地權利範圍1/12、建物權利範圍均1/3)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系爭房地起訴時合理之市場交易價格,從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28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