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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5號原 告 劉○○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劉○○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5日提出補充民事起訴狀之請求事項第1至6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300,000元+70,000元+18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請求被告等立即停止一切侵害行為,並於補充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起7日內,刪除Messenger群組及其他社群平台中,所有涉及被害人之貼文、照片、留言、轉傳及相關內容,並不得以任何平台帳號或方式再次散布部分;請求被告等以書面方式向被害人公開道歉,其內容須具體載明不當行為事實,並就侵害人格權致歉;道歉內容與公開方式,得由原告事前審閱確認,以確保名譽回復之實質效果部分,性質上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370元(計算式:14,370元+4,50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參照),請原告一併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道歉。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