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59號原 告 李嘉樺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被 告 鍾陳靜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合計約3台兩重之金飾(下合稱系爭金飾),而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5年4月15日之臺灣銀行金鑽條塊每台兩賣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萬7,064元,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可考,是系爭金飾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6萬1,192元(計算式:3×187,064),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萬1,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