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6號原 告 謝惠琪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楊宗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宗達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原告起訴起至搬離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34元。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所示,與系爭房屋同透天結構、同20多年屋齡之房地,於113年4月17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9,166元,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7,891,246元【(總面積185.94㎡+陽台14.16㎡+共有部分20.95㎡×263/10000)×89,166元/㎡】,復參以系爭房屋現值為417,400元,其坐落基地土地公告現值為2,473,378元【115年公告現值30,900元/㎡×面積3,368.88㎡×(權利範圍713/100000+1663/100000)】,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以系爭房屋現值占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2,583,321元【17,891,246元×417,400元/(2,473,378元+417,400元)】。至聲明㈡附帶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34,434元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3,3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