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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69號原 告 張清濃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應將如起訴狀原證2所示鐵箱子拆除,及移除箱內電線、電纜。㈡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607,500元予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陳報預估拆除費用估價單核定為57,750元;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7,5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65,250元(計算式:57,750元+60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