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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號原 告 韓佩庭被 告 彭彥程

韓明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彥程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748號強執執行事件,對被告韓明君所分配之(本院112年度票字第885號民事裁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1,180,000元(即分配表之表2及表3所載分配金額,應減至零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2,833,556元分配給原告。查上開剔除金額2,833,556元即分配表次序6執行費96,291元及次序11受分配之執行債權2,737,265元之和,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核定為2,833,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