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2號原 告 林銘哲被 告 鍾武唐
鍾武良鍾武楠鍾硯晴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司執字第52425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繼承人彭梅蘭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鍾武唐、鍾武良、鍾武楠、鍾硯晴之債權應予剔除(詳如附表),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0元,重新分配。經核,原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票款普通債權為8,820,000元,可分配金額為5,869,980元,不足額為2,950,020元,則剔除被告得受分配金額後,原告債權可全額受償,則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額應為原不足額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50,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附表(113年司執字第5242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編號 次序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 1 4 鍾硯晴 15,474元 2 5 彭梅蘭 84,324元 3 7 鍾硯晴 1,287,367元 4 8 鍾硯晴 1,331元 5 9 彭梅蘭 7,066,659元 6 10 彭梅蘭 1,997元 合計 8,457,1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