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8號原 告 麒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宗臣被 告 進昌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子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進昌企業有限公司、林子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萬9,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進昌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19萬9,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一、二項聲明,若其中任一人,就該項聲明中應清償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時,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經核㈠、㈡聲明係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9萬9,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