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6號原 告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查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應予補正(例如:原告主張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可表明依據契約何款項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
二、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告起訴狀內容僅泛列請求工程款、物調款、罰款等扣除已給付金額及保固金之數額新臺幣282萬5,342元,難認已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補正詳列各請求項目及其金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