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7號原 告 楊仟合被 告 陳志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房屋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1日具狀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27㎡,權利範圍27/10000)暨坐落其上同區段8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2,下與前開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點交予原告。㈡被告應自契約約定交屋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即115年1月23日)起至實際點交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60元。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兩造曾於114年12月30日以1,800,000元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且契約約定之價金乃買賣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應與市價相當,可見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即為1,8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等,則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1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40元(計算式:每日違約罰金360元×89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2,040元(計算式:1,800,000元+32,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