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91號原 告 鍾源斌
鍾維悅鍾雲燕鍾孟樺鍾宜達鍾妤婕鍾漢哲鍾湖江鍾湖榮
蔡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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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菱臻蔡艾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黃柏翰即停久久商行訴訟代理人 陳信爵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翰即停久久商行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之鐵皮屋、冷氣機、樓梯等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256元。其中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據原告陳報地上物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5.04坪,另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相同之鄰近土地,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19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地價資料查詢(含增值稅計算)在卷可稽,復參酌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所公布之中壢區都市地價指數,112年9月指數為101.25、114年9月指數為108.73,上漲7.39%【(108.73-101.25)/101.25×100】,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8,473,836元【(面積215.04坪×3.3058㎡×24,199元×漲幅(1+7.39%)】;又聲明第㈡、㈢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至起訴前之數額即1,935,360元,至起訴後之數額,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09,196元(18,473,836元+1,935,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