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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93號原 告 翰林御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玉娟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被 告 劉建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建成間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禁止被告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000號房屋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橘色斜線位置A、B部分(長約

436.32公分、寬100公分)停放車輛。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訴訟目的,係為管理社區之維護而訴請被告禁止為一定行為,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所得之利益乃社區管理維護之公共利益,實難有客觀價額得以核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禁止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