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98號原 告 葉名揚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葉俊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前開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之價值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位曾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總價為4,000,000元(移轉範圍為1/4),且其非係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為4,00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