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99號原 告 陳瀧藏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被 告 陳怡霖訴訟代理人 李翊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55萬4,00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萬62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1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0分之846)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號(下稱21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應撤銷。㈡被告應將187地號土地及其上2175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1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0分之32)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號(下稱23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層地下室(權利範圍36分之7),於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㈣被告應將187地號土地及其上2362建號建物,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核定,因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其中前揭請求㈠、㈡房地位於同社區近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其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2,007元,而2175建號建物面積為556.9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452.18㎡+陽台面積44.99㎡+花台面積9.83㎡+(共有部分2369建號面積2,485.33㎡×權利範圍50000分之1005)〕,有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此部分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為1,893萬5,899元(計算式:10萬2,007元/㎡×556.9㎡×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前揭請求㈢、㈣房地亦位同社區,其交易單價同為每平方公尺10萬2,007元,而2362建號建物面積為535.33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479.03㎡+(共有部分2369建號面積2,485.33㎡×權利範圍50000分之11133)〕,有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此部分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為1,061萬8,107元(計算式:10萬2,007元/㎡×
535.33㎡×7/36)。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55萬4,006元(計算式:1,893萬5,899元+1,061萬8,1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6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