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5號原 告 廖麗娟即瑞穗家禾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育葳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6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桃園市蘆竹區竹圍段808-1(權利範圍全部)、808-4(權利範圍1/22)、810-17(權利範圍1/22)地號土地同段14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桃蘆跨字第007040號,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以下同>54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35868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囑託鑑定人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鑑定價格合計共2,097萬10元,此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此經調閱該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再本件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金額合計為540萬元,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顯高於原告主張不存在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