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8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訴訟代理人 楊品萪
徐建弘律師被 告 春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易穎被 告 葉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春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春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8230.05㎡,以實測為準)、編號C(面積2452.9㎡,以實測為準)、編號D(面積8919.23㎡,以實測為準)上之一切地上物(包含不限於臨時設施、植栽、堆置物等)拆除騰空,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編號C、D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000元;㈢被告應連帶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編號C、D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4,000元;㈣被告應連帶自114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編號A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960元。其中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據原告陳報地上物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602.18平方公尺(8230.05㎡+2452.9㎡+8919.23㎡),另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相同之鄰近土地,於民國114年7月3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9,33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地價資料查詢(含增值稅計算)在卷可稽,以此計算被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770,992,944元(面積19,602.18㎡×39,332元);又聲明第㈡、㈢、㈣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至起訴前之數額,至起訴後之數額,則不併算其價額,其中㈡、㈢項聲明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6日止經過4月餘16日,㈣項聲明自114年5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6日止經過10月餘17日,是㈡、㈢、㈣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9,077元【(688,000元+344,000元)×(4+16/30)+248,960元×(10+17/3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8,302,021元(770,992,944元+7,309,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33,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