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13號原 告 蘭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玫靜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被 告 森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偉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更正起訴狀附表一後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如附表「計算本金」欄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部分,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等,則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6日之利息為1,089,2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89,2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50,000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39,212元(計算式:11,089,212元+1,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0,000,000元 1 利息 3,750,000元 112年11月10日 115年4月6日 (2+148/365) 5% 451,027.4元 2 利息 3,750,000元 113年2月6日 115年4月6日 (2+60/365) 5% 405,821.92元 3 利息 1,250,000元 113年3月12日 115年4月6日 (2+26/365) 5% 129,452.05元 4 利息 1,250,000元 113年8月14日 115年4月6日 (1+236/365) 5% 102,910.96元 利息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9,212元 合計 11,089,2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