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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0號原 告 林梅花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法扶律師被 告 劉桂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桂芳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計至清償日,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115萬元及其利息核定之,而利息計算,依上開規定,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4月8日止,如附表數額欄所示之利息,且自應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00,1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列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6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5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13年1月14日 114年4月8日 (1+85/365) 5% 6,164.38元 2 利息 40萬元 113年1月16日 114年4月8日 (1+83/365) 5% 2萬4,547.95元 3 利息 15萬元 113年4月18日 114年4月8日 (356/365) 5% 7,315.07元 4 利息 10萬元 113年8月16日 114年4月8日 (236/365) 5% 3,232.88元 5 利息 15萬元 113年9月19日 114年4月8日 (202/365) 5% 4,150.68元 6 利息 10萬元 113年10月18日 114年4月8日 (173/365) 5% 2,369.86元 7 利息 15萬元 113年12月16日 114年4月8日 (114/365) 5% 2,342.47元 小計 5萬123.29元 合計 120萬123元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