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4號原 告 沈安迪上列原告請求給付手續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被告二、被告三之訴,編號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主文所示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二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⑴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⑵起訴狀被告一記載「陳滄潮(即委託人)威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惟查陳滄潮應為「威均建設有限公司」而非「威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又原告究系列「陳滄潮」或「威均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請併同確認。 ⑶未表明被告二、被告三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茲應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二、被告三部分之訴。又經檢視原告起訴狀及聲請調查被告身分資料狀等資料,被告一始為原告主張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義務之契約當事人,被告二、被告三則為被告一之代理人,請原告一併確是否有列被告二、被告三為被告之必要。 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起訴狀載「請求事項」部分)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⑴聲明㈠被告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㈡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則原告真意是否為「被告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有其他主張?應具狀確認。 ⑵聲明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承擔。惟何以僅被告一負擔債務,而被告二、被告三僅須負擔訴訟費用?主張依據為何(請參酌應補正事項1(2)之說明)? ⒊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3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附表二: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常見問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