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6號原 告 青城之愛2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俊文原 告 邱怡君被 告 郭瑞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瑞芬間請求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青城之愛2社區區權人LINE群組」連續三日公開刊登道歉啟事。其中第一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第二項聲明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7,040元(2,54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