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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7號原 告 吳發喜

吳發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被 告 吳發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1/3予原告。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100元/㎡,則系爭土地價額為45,022,921元(計算式:6,100元/㎡×11,071.21㎡×1/3×原告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