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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1號原 告 楊秀戀被 告 楊漢瑃訴訟代理人 蕭桂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漢瑃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再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楊漢瑃與訴外人楊金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就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暨坐落基地同區同安段138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於110年6月29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楊漢瑃就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楊漢瑃與訴外人楊金龍於110年6月29日就如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於110年6月29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告楊漢瑃就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查就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訴外人楊金龍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大樓樓層數、屋齡皆相同、且同屬中低樓層之鄰近社區於民國114年6月29日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7,822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格為6,172,487元【(總面積51.3㎡+陽台6.71㎡+共有部分76㎡×44/10000+565.05㎡×161/10000+645.99㎡×44/10000)×87,82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72,4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