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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9號原 告 郭清誥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梓安等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撤銷法律行為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時,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梓安、藍OO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53/100000)及其上同區段31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504/100000)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林梓安應將系爭房地於115年5月29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前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最終目的均為回復林梓安之責任財產,依首揭法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主張其債權額之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4,655,787元(下稱系爭債權額),原告雖提出107年4月12日至108年7月18日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惟相距原告於115年4月13日起訴已逾8年之久,而不動產價值隨時更易,故該等資料內容尚難足以反映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則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位於同社區、同棟建物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地,其於最近1次即114年2月19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4,742元/㎡,故以此交易紀錄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系爭建物總面積為396.75㎡(計算式:總面積250.97㎡+共有部分同段336建號面積28,923.79㎡×權利範圍504/100000,取小數點以下2位數),以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3,621,389元(計算式:84,742元/㎡×396.7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其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債權額與撤銷信託行為、撤銷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之價額,其中較低者即系爭債權額4,655,787元核算之;另訴之聲明第2項代位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塗銷系爭房地登記之交易價額33,621,389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高者即33,621,389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