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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鄧慶全

鄧瑞雲鄧慶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鄧瑞雲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代位債務人鄧慶全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鄧徐春妹遺留如附表「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自應以債務人鄧慶全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39,8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7 公同共有 1/1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與編號1、2、3所示不動產路段、建物型態、屋齡相近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26,414元(含土地及建物),據以推估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7,289,643元(136.77平方公尺×126,414元)。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7 公同共有 1/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36.77 公同共有 1/1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0 公同共有 1/1 1,300,000元(10㎡×114年度公告地價130,000元/㎡)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 公同共有 1/1 130,000元(1㎡×114年度公告地價130,000元/㎡) 合計 18,719,643元 債務人鄧慶全之應繼分比例價額:6,239,881元(18,719,643元×應繼分1/3)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