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0號原 告 黃銀椿
黃銀彩黃銀德上列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156元。 理由: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無」,是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各筆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均未超過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671,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56元。 2 提出全體被告(即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上除原告外之全部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⑴若原告目前所列被告未包括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部所有人,請追加漏列之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⑵若有被告已死亡者(下稱被繼承人),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間於民國103年6月1日之後,請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列印網頁陳報;死亡時間於103年5月31日以前,請提出向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併應查明遺產管理人。又若被告係於「起訴前」死亡,請具狀「變更」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併請確認訴之聲明須否增列「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若被告係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死亡,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⑶若有被告為未成年人、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人,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3 請依前列確認被告資料,製作含所有確定被告之EXCEL檔(含編號、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及燒錄光碟片提交本院。 4 請提出記載完整正確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最新完整訴之聲明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桃園平鎮區○○段○○○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53,800元/㎡ 申報地價:8,800元/㎡(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登記次序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1-4 A07 254.10 41,245元 1-42 254.10 32,299元 1-5 A08 254.10 41,245元 1-6 A09 254.10 41,245元 1-8 A10 254.10 41,245元 1-9 A11 254.10 96,897元 1-27 254.10 93,170元 1-31 254.10 78,920元 1-12 A12 254.10 32,299元 1-30 254.10 18,634元 1-34 254.10 19,730元 1-13 A13 254.10 223,608元 1-14 A14 254.10 335,412元 1-20 A15 254.10 55,902元 1-26 254.10 55,902元 1-23 A16 254.10 27,951元 1-35 A17 254.10 57,743元 1-36 A18 254.10 57,743元 1-37 A19 254.10 57,743元 1-38 A20 254.10 57,743元 1-39 A21 254.10 57,743元 1-40 A22 254.10 32,299元 1-41 A23 254.10 32,299元 1-44 A24 254.10 20,623元 1-45 A25 254.10 20,623元 1-46 A26 254.10 41,245元 合計 1,671,508元 備註: 1.欲塗銷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304.03㎡,惟土地登記面 積僅為254.10㎡,均小於地上權登記面積,故均以土地登記 面積254.10㎡核算。又該26筆地上權價額均未超過地價,故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71,508元。 2.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地上權權利範圍。 3.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