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2號原 告 游騰勝
游聿凱
朱志明董朱秋微
李宥稼李庭瑩李逸芸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朝祥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2項但書第1款規定即明。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且按祭祀公業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財產受侵害,而由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就該債權為訴訟上請求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外,倘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並就公同共有債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時,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㈠查,原告游騰勝、游聿凱、朱志明、董朱秋微、李宥稼、李庭瑩、李逸芸(下稱原告游騰勝等7人)主張被告等將祭祀公業財產出租所得租金由被告等收取係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179條、第541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不當得利,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合全體派下員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則自不得僅有部分派下員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就此應補正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補正完整記載全體公同共有人姓名、住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當事人始為適格。 ㈠又原告起訴狀所列原告「祭祀公業游念、祭祀公業莊毅及其現任管理人游騰勝」,依起訴狀所載祭祀公業統一編號,似有將「祭祀公業游念/莊毅」列為原告之意,惟觀諸起訴狀之證9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4年9月24日桃市蘆文字第11400336142號函,所檢附係「祭祀公業游念」、「祭祀公業莊毅」之派下員及不動產清冊資料,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之非營利事業公示資料,有「祭祀公業游念/莊毅」、「祭祀公業游念」、「祭祀公業莊毅」,故請原告一併具狀確認所列原告究為「祭祀公業游念/莊毅」,或「祭祀公業游念」或「祭祀公業莊毅」?原告於確認為何一祭祀公業後,應於起訴狀補正該祭祀公業之簽章,並應提出該祭祀公業最新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應含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員清單、財產清單、所在地址及選任何人為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應提出其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於當事人欄位應列明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 2 提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之建物課稅資料。 3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理由: ⑴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⑵請原告具狀重新表明本件具體明確訴之聲明給付何人(如:被告○○○應給付金額及利息若干予原告○○○祭祀公業或被告○○○應給付金額及利息若干與○○○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但不以此為限)。 ⑶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均未特定請求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請原告查報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何?及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為何?又原告雖表明聲請調查證據,惟未具體指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內容),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4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9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