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4號原 告 黃秀枝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被 告 黃敬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敬峰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俾維護原告之所有權,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且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惟若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即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因無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46、547地號土地於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4,600元)相同之鄰近土地,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18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地價資料查詢(含增值稅計算)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8,834,850元【(面積835㎡+1015㎡)×10,181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3,300萬元(1,500萬元+1,80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較少之系爭土地價值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34,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