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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50號原 告 胡適川訴訟代理人 徐千羽

王泓典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黃月娥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0000-00地號)土地上非合法建造之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外之增建建物拆除(詳細面積待複丈後確認),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0000-0地號)土地上之增建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於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返還0000-00地號、0000-0地號等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7,501元。

三、聲明第1、2項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報欲拆除之建物面積,然原告迄今未陳報,故本院依原告起訴狀第2至3頁所記載,被告所有建物係完全占滿0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8-9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6,974,451元〔計算式:(0000-00地號起訴時之115年度公告現值136,187元/㎡×被告占用面積473㎡)+(0000-0地號起訴時之115年度公告現值246,000元/㎡×被告占用面積173㎡)〕;聲明第3項部分,係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51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聲明第4項部分,自115年2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當日訴訟標的金額為268元(7,501元×1日÷2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7,424,770元(計算式:106,974,451元+450,051元+2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7,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