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50號原 告 胡適川訴訟代理人 徐千羽
王泓典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黃月娥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0000-0地號等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7,501元。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51元,依首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聲明第2項部分,自115年2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當日訴訟標的金額為268元(7,501元×1日÷2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50,319元(計算式:450,051元+2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