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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52號原 告 曾俊山訴訟代理人 曾俊明

曾金德被 告 劉昌宏

劉純淦劉浩勤劉昌木黃月香劉玉蘭傅瑞媛劉昌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昌宏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略以:㈠被告應拆除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違建物及相關設施,恢復農地農用之本質;㈡被告劉宏昌應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申請解除套繪管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3,904元;㈣被告上開三項聲明應負連帶補正義務及賠償責任;㈤被告得以折價購買地權模式與原告和解。其中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據原告陳報地上物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044.44平方公尺,另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土地同公告地價,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58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得據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並暫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核算後,其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15,495元(4044.44㎡×3,589元);另㈡聲明解除套繪管制,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又㈢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3,904元。至㈣聲明係主張被告應就

㈠、㈡、㈢聲明負連帶責任,㈤聲明則係主張原告有和解之意願,自無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519,399元(14,515,495元+165萬元+1,353,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