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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58號原 告 豐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聖嬅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被 告 黃純青

王秀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純青等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敬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敬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滿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部分,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等,則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6日之本息為18,546,1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46,192元(計算式:18,546,192元+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利息 18,400,000元 115年3月10日 115年5月6日 5% 146,191.78元 本金小計 18,400,000元 利息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46,192元 訴訟標的價額 18,400,000元+146,192元=18,546,192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5-28